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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财产保卫战与家庭信托

Ailin L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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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小明听闻同事为了避免妻子分走财产办理了家庭信托,也将其名下一套房产进行家庭信托,受托人是小明,信托的受益人是小明的父母。当小明与妻子离婚时,言之凿凿的宣称妻子无权分走自己的房产,那么事实真的是这样吗?妻子在咨询律师后告知小明,家庭信托并不是绝对的“保险柜”,信托持有的财产也不是必然不可分割的,小明花费高额费用创建家庭信托以持有财产,不过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出于保护资产、减轻税负的目的,创建家庭信托的需求与日俱增,逐渐形成了一种趋势和潮流。很多人不知道的是,进入婚姻前成立家族信托并不能完美的保护其财产。许多不了解家庭信托的人仍然保留着“落时”观点,认为信托里的财产就不是夫妻名下财产,当婚姻不再存续时,该财产不会进行分割。事实却并非如此,笔者将在本文中介绍何为家庭信托,为大家理清家庭信托思路,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信托。

 

什么是家庭信托?

 

家庭信托是财产信托的一种,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对受托人打理该财产的收益权进行分配,受益人往往为委托人的家庭成员。家庭信托的优势在于可以较为灵活地将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为委托人降低风险,即便委托人在将来可能面临离婚分家产、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债,也能为其受益人留下一笔稳定的收入。

 

家庭信托与婚姻家庭关系 

在离婚纠纷中,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方应得的财产。 一般而言,夫妻名下的所有资产将成为可分配资产(asset pool),如果夫妻双方共同担任或分别担任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该财产被认定为夫妻名下财产,并进行分配。但如果夫妻一方完全被排除在上述角色之外,配偶仅是信托受益人但不具备控制权,这个时候法院将进行相应的考量,并有可能将其视为配偶的经济资源(financial resource),并在财产分割时对其经济资源进行分配。

 

家庭信托实务案例

最高法院Kennon v Spry案提出了“信托资产怎样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疑问。该案件中,丈夫在婚前创建了一个家庭信托,丈夫本人既是委托人,也是受托人。1983年,丈夫通过契约将自己排除在信托的受益人之外,并将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持续注入信托资产之中。1998年,由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恶化,丈夫以受托人的身份将妻子也排除在受益人之外。该契约规定,在丈夫去世或辞去受托人职务后,两个女儿将成为信托的受托人。夫妻双方分居离婚前,丈夫又为每个女儿建立了独立的信托,将原始信托的所有财产和收益等额分配入新的信托。2002年4月,妻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1975年《家庭法》第106B条撤销1998年变更信托受益人的契约。丈夫则认为,他仅仅是该信托的受托人而非受益人,根据《家庭法》第79条,原信托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进行分配。但高等法院驳回了丈夫的意见,将信托资产认定为可分配财产,主要理由在于,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信托资产有较大的控制权,其将自身排除在受益人之外是其自身行为,1998年变更信托受益人无效。

 

在最近的Mansfield & Mansfield [2018] 案件中,法官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本案件中,妻子声称丈夫拥有大量财富,其中包括丈夫在公公设立的家族信托中的受益权。根据相关信托契约条款,该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为公公,受托人为公公持有主要股份并担任董事的公司,受益人则是公公婆婆、丈夫及其妹妹,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基于夫妻关系,妻子也是该信托的受益人,但此前收益一直由公公持有,未进行分配。法官认为公公对家庭信托及其资产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而丈夫对信托资产缺乏控制且从未从信托中获得收益,故此驳回了妻子的申请。

 

案例解析

基于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夫妻一方要对信托有一定的控制权或分配权,该信托资产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换言之,信托资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法院应当基于关系各方对信托的控制程度或受益情况进行衡量。这意味着法院将重点审查家庭信托的角色分配和运作方式,包括的因素如下:

  • 信托契约中的特别约定

  • 谁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 家庭信托的分配情况

  • 信托资产的获得途径是否来源于婚内资产

  • 配偶对家庭信托作出的贡献

  • 配偶从家庭信托中获得的收益

  • 配偶仅为受益人时,对家庭信托的影响程度

 

结语 

婚姻离散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困扰,婚姻财产保卫战的失利更是让人痛彻心扉。 即使“同是天涯沦落人”,也可能因为对家庭信托不同的处理方式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尽管在许多情况下,家庭信托不会引起纠纷,但所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寻求专业的法律建议才能防范于未然。

 

Andrew律师点评:

刘律师是普亚的资深律师之一,也在各类家庭法和商业法诉讼案中有着非常丰富的经验。此文简单扼要地阐述了家庭法和自由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的交集以及目前高院的一些先例的分析。如同其它文章一样,它并非法律建议,但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大致介绍了家庭法院在对待资产重分配时对待家庭信托大致方向。

在澳洲的普通法体系下,其实任何一块法律都并非完全的“非黑即白”;尤其在家庭法中,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澳洲在对待家庭分裂时的财产重分配一直秉承着客观对待夫妻的资产进行审核判断的原则。而无论对待家庭成员内部的借贷,还是家庭信托的存在,都绝非一法通用的判定;相反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事项/资产的历史背景以及实践中的操作。

家庭信托作为自由信托的一大类,通常带有两大诱人的优势,即对财产的保护力以及对于财产分配(以及税务)的灵活性。然而,因为自由信托的中灵活性的优势也同样造就了其内核的复杂度,如果说刑法是属于一种必要也是最黑白分明的一块法律 – 我个人或许将其比喻为内衣裤是谁都离不开的,则信托法则是非必要但有着相对高灵活性的一块法律 – 对比下好比高级西装,并非人人需要或适用,但定制需要实际和合身。当然上述比喻并非要对两者进行高下的攀比,而是就性质不同进行比较。我本身见过太多人因为一味持有着“反正就是成立个家庭信托”找谁都一样的想法,盲目去成立了家庭信托,殊不知其却未能达到自己本身所欲想的目的,甚至还会在使用该信托时导致更多问题的产生。总体而言,家庭信托的设置是至关重要的,而且也有着其“量身定制”的性质;因此强烈呼吁有希望成立相关家庭信托者务必寻求有相关经验的律师以及明确表明自己希望达到的效果。

最后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家庭信托本身成立后也有着一定的长期的运行成本,类似于公司但比公司更甚之,所以其成立本身是重中之重。有很多网络的服务或许本身可以代为成立信托,就好比谁都能独立成立公司,但独立专业的法律建议是确保其成立时的结构是能达到客户预期要求的。须知,任何后期的变更也可能面临不同的困难甚至变更的可能性也非绝对的。普亚律师事务所有着对信托法极为专业且资深的律师,如有相关疑问,欢迎来电/来函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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