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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家庭信托”遇到财产分割

张一可律师

家庭信托(Family Trust)一直以来都被视为保护家庭资产的有效工具之一。普遍而言通过家庭信托,可以达到优化税务灵活性以及避免或者减少债务纠纷对于家庭资产的威胁。

 

家庭信托将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进行一定法律程度上的分离。从法律上来说,家庭信托的资产归受托人trustee(代持)所有,而受益人beneficiaries可以享受相应收益以及最终实际拥有的权利。受托人可按照信托协议trust deed任意分配信托资产给任何的受益人,该分配通常为受托人的绝对自由权力。因此,对于受益人来说,在受托人分配信托资产给他们之前,受益人在家庭信托中享有的利益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未来可能得到的利益分配。同样的,由于受托人在于相关信托资产是代持关系,虽然法定意义上作为所有人,却并非直接的实际用有人。这就意味着,当受托人或受益人面临债务风险或者财产纠纷的时候,家庭信托中的没有分配的资产都是独立存在于受益人个人资产以外的且不属于受托人所实际拥有,因此双方均可能不受到威胁。

 

可是,本文想要探讨的是,当家庭信托遇到澳洲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时,当最终婚姻双方因为财产分割对波公堂时,事情往往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简单。虽然大部分的家庭法院诉讼当事人主张家庭信托中的资产应当被排除在应当分配的婚姻财产(asset pool)之外,但是在司法实践证明,这个主张也有被推翻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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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法》下的财产分割

在澳洲,当婚姻双方(包括事实婚姻),在婚姻破裂后出现财产分割的问题时,财产分割是基于1975年的《家庭法》来判定的。那么,根据《家庭法》第79条,家庭法院有权处理分配婚姻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名下或者对其有权益的财产。

 

一般来说,家庭法院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一般会采取一下4个步骤:

(1) 确定双方的资产和负债,对双方或与其有联系的个体所拥有的所有财产、负债及财务资源进行识别和计算继而得出家庭的总资产池;

(2) 评估婚姻双方在婚姻进入时,婚姻关系中以及分居后的财务,非财务和对家庭的贡献;

(3) 考虑年龄、财务能力、责任,孩子安排等因素对于双方各自的未来所需继而对上述得出的贡献比例进行调整;

(4) 考虑所有婚姻情况下,评估最终分割的数字以及分割的形式是否公正合理并做最后调整。

 

如果婚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在家庭信托中有权益或者以家庭信托的名义持有财产,那么该家庭信托将在上述的第一个步骤中,会被作为一个重要的考察对象,以判断是否应当将信托资产包括在应当分配的婚姻财产之中。

 

家庭法院下的家庭信托

在2008年最高法院的判决Kennon v Spry[1]中,法院在考察家庭信托结构时,主要考虑了以下方面:

·         控制程度:

o   婚姻当事人是否对于家庭信托有着绝对控制权,包括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例如是否是唯一的委托人appointor?是否时唯一的受托人?受托人的权限有多大?

o   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控制程度?

·         资产:

o   信托资产是否是在婚姻期间获得的?

o   该资产是否由婚姻当事人或者其配偶通过努力获得的?

·         受益人:

o   婚姻当事人双方或其一方是否是家庭信托的受益人

 

在司法实践当中,家庭法院考量上述四个因素之后,会对于家庭信托的”所属性”进行判定,一般来说会有以下三种情况:

(1)    第一种情况:

婚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只是家庭信托中众多受益人的其中一个,也不是受托人或者委托人,那么家庭法院就一般不会将家庭信托中的资产作为婚姻资产来分配。

(2)    第二种情况:

婚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作为少数受益人之一,并且经常性地从家庭信托中得到收益。那么,即使家庭信托得以保全,不会被认定为属于婚姻资产,法院也可以根据《家庭法》第75条,把信托资产认定为婚姻当事人一方的财产来源(financial resource),在进行到上述第三以及第四步骤的时候,进行相关考量和调整。

(3)    第三种情况:

如果法院认定,婚姻双方或者一方为家庭信托的实际控制人的话,信托资产可能最终会被认定为是婚姻资产的一部分。例如,婚姻一方是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那么该人即对受托人有一定的甚至绝对的控制权,同时有很大可能会完全享有家庭信托中的权益。再例如,婚姻一方作为受托人,可以向信托借钱,或者可以自由支配信托下的资产。那么对于这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定家庭信托只是一个“虚壳”,信托资产实际上是婚姻一方可以全权控制的资产,因而应当被认定为和婚姻一方个人资产同等性质的资产归入婚姻资产中以供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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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严格和明确的规则来区分家庭信托下的资产是否应该被归入家庭可分配的资产池。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案情以及家庭信托结构都有所不同,因此法院也会就个案相关证据进行不同的考量。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信托建立之时,设计合理完善的家庭信托结构,对于达到税务灵活以及资产保护,包括避免相关家庭信托下的资产作为可被分配的家庭资产池一部分等风险是尤为重要的。

 

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强调,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以任何家庭信托下持有的资产,家庭法院就无权进行分配和处理。相反,家庭法院会考察家庭信托的结构和建立情况,对其进行财产所属进行判断。简单粗暴地将家庭信托控制权完全交于个人手中,或者千篇一律地采用一般通行的信托协约条款,可能会使得家庭信托在婚姻关系破裂时,禁受不住法庭法院的考察,最终被归入家庭资产池中。

 

普亚律师事务凭借处理家庭信托以及家庭纠纷的多年经验,会结合每个客户不同的需求和情况,为客户设计出个性化,合理的信托控制权制约机制,即能完善信托的财务内控体系,又间接地防止了信托资产面临婚姻破裂时的潜在风险。如果您目前有准备建立家庭信托的打算,或者您想要确定您已经建立的信托是否能够承受住家庭法院的挑战,都欢迎您随时致电我们。我们将给您给您提供专业准确的建立以确保您的信托能够达到您的真正目的。


以上仅为法律简介,仅供参考,不构成独立的法律意见,详情请咨询我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1] Kennon v Spry; Spry v Kennon [2008] HCA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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