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判决可以在澳洲申请执行吗? 从澳洲新南威尔士州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得以在澳洲认可和执行说起
随着近十年澳洲和中国经贸往来和移民流动增加,很多中国国内客户可能会面临已经获得中国国内法院有效最终判决,但是对方人以及财产在澳洲,在澳洲申请执行遇到巨大困难的困境。
中澳之间没有司法合作协议,澳洲对于中国判决不会自动认可,反之亦然。传统认知需要当事人在澳洲重新提出全新诉讼,费时费力费钱。
但是近期几个判例,在澳洲新南威尔士(新州)和维多利亚州(维州)的高等法院,作出了对中国法院判决的认可并予以执行的判决,为中国法院判决在澳洲法院体系内认可以及最终执行提供了原则指引和案例先例,可能为未来双方司法协助提供有利的指引。
本文就新州最新也是目前新州第一个中国法院判决得以在澳洲认可并得以执行的案件予以分析,总结其原则,讨论其相关法律问题,为将来类似案件予以展望。
案件全名:Bao v Qu & Tian (No 2) [2020] NSWSC 588
判决日期:2020年5月19日
判决法院:新州高等法院 - 法官:Justice Rothman
中国法院:青岛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判决:2015年9月10日二审判决原告胜诉
原告借给被告大约相当于澳币50万(实际为人民币255万),被告没有按时还钱。原告大约在2014年在青岛崂山区法院起诉并胜诉。被告2015年上诉至青岛中级人民币法院(青岛中院)。同年9月青岛中院驳回起诉,同时判决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205万)和利息。
原告在国内只能收回大约4000澳币(人民币19205元)的款项。原告在发现被告已经移民至澳洲后,就在新州法院提出执行诉讼。被告居住在澳洲,原告已经将传票发给了被告。被告提交了指定律师通知并且提出辩护观点,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辩护状或者证据。
新州法院最终判决认可并执行青岛高院的判决,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
之前2017年和2019年在维州已经有两个支持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件:
Liu v Ma [2017] VSC 810和Suzhou Haishun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 Ltd v Zhao [2019] VSC 110。
本案件是新州第一个(澳洲第三个)对中国法院判决的认可执行的案件。具体案件信息:
http://www.austlii.edu.au/cgi-bin/viewdoc/au/cases/nsw/NSWSC/2020/588.html
澳洲本地关于海外法院判决的相关成文法包括了(在联邦范围内):
1. 1991年海外判决法Foreign Judgments Act 1991 (Cth) (FJA)
2. 1992年海外判决条例Foreign Judgments Regulations 1992 (Cth) (FJR)
3. 2010年澳新两国认可程序法Trans-Tasman Proceedings Act 2010 (Cth) (TTPA)
上述TTPA专门规定澳洲和新西兰的法院判决互相认可和执行的原则和程序。上述FJA和FJR规定了部分国家、地区和澳洲相互认可法院判决的流程和原则。这些清单中的国家、地区包括了日本、南韩、英国、台湾、香港、新加坡、法国、德国、以色列和部分加拿大的省份。有意思的是,澳洲最大的贸易伙伴中国和美国以及印度都不在这个清单中。
简单说,成文法中,中国法院判决无法获得澳洲法院支持。但是还有一条救济措施,就是澳洲本身还是普通法国家,还可能通过普通法原则获得解决可能。
根据普通法原则,正如法官Rothman在判决中总结指出,在没有成文法支持的情况下,海外法院判决在澳洲被认可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1. 海外法院需要在澳洲法院认可的法律管辖权内做出判决;
2. 该判决必须是终审最终判决;
3. 海外诉讼主体必须和在澳洲诉讼主体完全一致;
4. 必须是固定确定数额的债务。
一般原则中,相关海外判决通过普通法原则在澳洲获得救济还需要满足时效性,其时效性在新州为海外最终判决后12年,但是其他州可能长达15年。
新州高等法院经过审查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符合上诉4个原则条件,最终做出支持原告的法律判决。
在此类海外判决诉讼中,债务人(被告)可以可能挑战该类诉讼,但是不能进行实体挑战,只能就下列程序内容挑战:
挑战原则
1. 该诉讼没有满足上述4个原则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
2. 该海外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
3. 该海外判决和澳洲公共政策相悖;
4. 该海外判决中,海外法院没有正确适用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或者没有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
5. 该海外判决为惩罚性判决或者税务类债务;或者
6. 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关支付责任。
其中针对欺诈获得海外判决的原则,Rothman法官确定该欺诈抗辩必须证明该欺诈判决是基于在原始诉讼流程中没有都或者无法合理发现的证据基础上获得。
本案中,被告提出在中国法院判决前被告已经付清了款项所以该中国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是中国法院故意或者疏忽误导判决,没有考虑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
该辩论被驳回。Rothman法官通过审查所有证据认为被告有足够的机会并且实际上在中国相应法院已经提出该抗辩,从而确定澳洲法院不会审查中国法院审查已支付款项的内容,进而否认了该判决为欺诈获得。Rothman 法官指出,不管是在海外诉讼中该抗辩已经提出并予以认定,或者该事项理应被提出,该案没有证据表明预先支付的抗辩没有在中国诉讼流程中不会被合理发现。由此,该抗辩没有被新州法院支持。
青岛中院在判决中判定被告支付两类利息:一般利息和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253条的双倍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新州法院确定该案中判决一般利息完全适用于澳洲法律,同时对双倍利息进行了审查。如果该双倍利息被认定是惩罚性判决,就像上述挑战原则5中所述,则该惩罚性判决无法在澳洲被强制执行,因为这可能会涉及挑战一个国家的主权和法律管辖权的问题。
本案中,新州高院判定中国民事诉讼法253条的双倍利息不是惩罚性判决,而是针对被告恶意损害原告利益(判决后未履行金钱义务)从而对原告利益的补偿,是私法领域。并且新州高院也认为澳洲法院也不会完全不可能适用类似原则作出类似决定。
由此,原告在该利息问题上也获得了新州高院全面支持,获得强制执行的权利。
目前除了在仲裁领域有纽约协议(今后有机会专门讨论)外,目前在国际中还有下列国际法院判决相互认可协议:
a. 2005年海牙法院选择协议 - 2005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b. 2019年海牙国际私法大会通过了2019年海外民事商事法院判决认可和执行协议- 2019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中国在2017年签署了上述2015年协议,该协议提供了一个通过法院选择协议已确保判决执行的流程规范程序。澳洲目前已经表示兴趣但是尚未签署。如果一旦签署,可能会非常有利于中澳诉讼流程中跨国诉讼的确定性。
上述2019年协议中澳都没有签署,但是双方一直在谈判。一旦双方认可签署并执行2019年海牙协议,两国法院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将相对于现在变得非常容易。
一般而言,中国目前法院体系认同互惠互利,要求一种暂时性互相认可(De facto reciprocity)。由于2010年之前,澳洲法院基本没有基本没有通过法院体系认可中国法院判决,所以在2006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个案件回复),确定由于澳洲法院没有提供对等认可原则,所以澳洲法院判决无法被中国法院认可并执行。
自2017年维州法院认可中国法院判决后,目前已经有了3个案件中中国判决被澳洲法院认可。可以得出澳洲法院已经初步建立了基于普通法原则的对中国法院判决的原则、流程和判例。当然目前仅仅涉及到维州和新州,但是这些原则和判例也一定会影响澳洲其他州或者领地法院判决。由此,如果在中国已经获取了法院判决但是需要在澳洲执行的申请人应当更加有信心获得有利判决。
对应的,由于澳洲近期的判决,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回复中的情况已经改变,中国法院系统可能会重新审视相关双方互相认可的原则。
但是,尽管有上述有利情况出现,由于中澳目前紧张政治局势,该司法领域的有利合作和认可体系可能会由于两国外交政治间关系的紧张,也可能会暂时搁置和延误。这个影响可能主要适用于澳洲法院判决在中国被认可和执行情况。相反在澳洲,由于澳洲法院体系相对独立,其普通法审核原则并没有包括考虑两国相互认可情况,在适用先例原则并且已经有相关先例案件,在遵循上述认可的普通法原则基础上,中国法院生效判决还可以依据上述原则在澳洲相关法院得以认可和执行。
如阁下有中国已经生效法律判决,但是被告在澳洲有资产需要申请在澳洲起诉执行的法律问题,请阁下与我们律师事务所联系。
以上仅为法律简介,仅供参考,不构成独立的法律意见,详情请咨询我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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